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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催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A03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4年8月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3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3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