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即高雄○○○○○○○○)】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榮民,經本院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及承認繼承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