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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催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聲請人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85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於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編制遺產清冊及聲請准許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1遺產清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及承認繼承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