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5年6月25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