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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千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6日結婚至今約25年,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外遇,始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名下雖均有不動產及動產,然聲請人婚後應相對人要求放棄原擁有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優渥薪資收入及個人職涯發展,成為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用及個人零用金均仰賴相對人給付,反觀相對人為佳德畜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婚後增加財產及經營公司之營收大多由相對人管理及持有,惟相對人卻未念及聲請人多年為家庭之付出,結縭二十餘年以來,每月僅額外給予1萬5,000元金錢予聲請人以支付個人所有開銷,每幾年僅微調每月1,000至2,000元不等,更在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應再多給付金錢時,即告知「身旁親友太太沒零用錢,還要幫忙工作負擔家用」、「法律並無規定丈夫每個月應給太太零用錢的義務」等語拒絕之,可認婚後增加財產大多由相對人管理及持有,相對人婚後財產多於聲請人婚後財產甚明,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審酌兩造結婚迄今25年,相對人婚後財產累積甚多,經聲請人估算至少得請求6,000萬元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㈡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之主要事由為近日發現相對人外遇,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外遇後查看其存摺時,方知悉相對人自去年外遇起,每月支付10萬至20萬元不等予小三,似為小三支付購買名牌轎車之費用,此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證,甚至於114年9月間陸續解約多筆定存,可見相對人有積極處分其財產、浪費其財產之情形。㈢又相對人名下財產多為現金、股票、存款、貴金屬、名錶、珍藏名酒、機車、Rimowa行李箱、保單等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之動產,且相對人近日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其要脫售所持有52張共計3,000多萬元之藥華藥股票,即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前幾天要賣股票,但因為價格一直跌,賣不出去」,此有相對人永豐金證券之證券對帳單、兩造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恐有隱匿財產之疑慮,是若相對人變賣及處分前開動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日後執行上之困境。故爰依實務見解意旨,應已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如不迅即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則聲請人日後即難以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是本件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並願另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惟依聲請人之本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記載:「…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外遇,始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等語,可知聲請人尚未提起離婚訴訟;又經電詢本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A02(電話00-0000000),雖收話者表示:「(問:書狀中提及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已向本院遞狀?)還沒有遞,但因為律師不在,我可能要再確認,明天給你回復。」、「我不清楚耶,我要再確認一下才能回復。」等語(見本院書記官115年4月8日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繫屬情形,顯示兩造目前僅有本案,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此有索引卡查詢二紙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均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