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相 對 人 葉○○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或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兩造母親葉○○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嗣因葉○○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欲主張繼承權利,於應繼分4分之1範圍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即26萬元,相對人屢經聲請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調解協商及公證安排等方式請求清償,相對人迄今仍未實際清償,並一再延後具體履行時間,顯有逃避債務及脫產之虞,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得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已無法再執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於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反重複禁止原則,先予敘明。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假扣押聲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繼承系統表、錄音譯文及光碟、收據、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列印建物門牌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參酌上揭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