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華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朱浩文律師相 對 人 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不動產房地,然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其一為雙方於105年10月起分居,除110年年初相對人短暫返家居住4個月外,已分居10年之久,而相對人僅支付甚少家庭費用,雙方所生2名子女以及相對人之母親皆由聲請人承擔、操持與照顧,其二為115年5月中旬,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第三人長期有婚外情,已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及互信基礎,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擬訴請離婚,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將處分名下主要財產,其隨時都可將其不動產出售,是有脫產之可能而使聲請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
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為證。又參酌兩造11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所得1,388,398元,名下亦有股票投資至少1,468,581元,故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初估價值至少2,856,979元;另相對人所得1,121,578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30,665元之利息所得,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約有近3,066,500元之存款,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同段88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89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之建物,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880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89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之建物,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同社區同棟建物113年9月及112年11月所售出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推估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價值各為850萬及1,220萬元,共計2,070萬元,又有股票投資至少201,220元,故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初估價值至少25,089,298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資料、壽險保單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佐證,可知相對人有出售房屋之想法,衡情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