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A03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3所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4股暨其於變賣前所發放之股票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於100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台灣新生報15版,而公示催告期間至104年12月1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判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14萬33元暨其利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判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38萬5,619元及訴訟費用4,190元。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8日配發股利344股,並於114年12月30日撥入帳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墊付費用8,708元,為清償債務,請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4股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

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107、1108號宣示判決筆錄、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墊付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4號、114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