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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3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依法提出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個人資料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115年1月7日高少家秀家司庭112司聲繼字第1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

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

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乙節,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本院准許變賣後,其變賣之方式及後續處理,係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得逕為進行之職務,聲請人僅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損及被繼承人及債權人權益之範圍內進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