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A3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3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8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及同段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於111年9月27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之女(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查被繼承人遺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及郵局存款,而公示催告期間,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件聲請人報明、聲明,另聲請人已墊付費用計新臺幣4,388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公告資料、准予備查通知、財政資訊中心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墊付費用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8號、112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其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