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視同聲請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A06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A07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A08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A09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相對人A10應給付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相對人A05應給付相對人A04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相對人A06應給付相對人A04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相對人A07應給付相對人A04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
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雖僅聲請人A01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A03,且卷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之繳款人均記載為A01、A03等二人,非僅聲請人A01一人,爰將A03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A04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4、A05、A06、A07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㈢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3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978元、義大醫院病歷查詢費1,000元、初勘費28,000元及估價費180,000元,總計231,978元,依前開判決,應由A0
4、A05、A06、A07(下合稱A04等4人)各負擔5分之1,亦即A04等4人應各負擔46,396元(計算式:231,978元×1/5=46,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01、A08、A09、A10、A03(下合稱A01等5人)各負擔25分之1,亦即A01等5人應各負擔9,279元(計算式:231,978元×1/25=9,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A04等4人應各給付A01及A0346,396元,A08、A09、A10應各給付A01及A039,279元。而A04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608元,依前開判決,由A04等4人共同負擔,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其等間之分擔比例,亦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A04等4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亦即A04等4人應各負擔5,652元(計算式:22,608×1/4=5,652元),則A05、A06、A07應各給付A045,652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A04、A05、A06、A
07、A08、A09、A1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