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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宇建相 對 人 陳姿伶

吳清河

吳采卿

蔡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應給付相對人A02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4、A003應各給付相對人A02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A04、A003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72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A01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嗣A01、A05均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A02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982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A05負擔2分之1,A01、A02、A04、A003各負擔8分之1,亦即A05應負擔40,991元(計算式:81,982元×1/2=40,991元),A01、A02、A04、A003各應負擔10,248元(計算式:81,982元×1/8=10,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A05應給付A0240,991元,A01、A04、A003應各給付A0210,248元;而A01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2,973元,依前開判決,應由A05負擔2分之1,A01、A02、A04、A003各負擔8分之1,亦即A05應負擔61,487元(計算式:122,973元×1/2=6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01、A02、A04、A003各應負擔15,372元(計算式:122,973元×1/8=15,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A05應給付A0161,487元,A02、A04、A003應各給付A0115,372元;又A02依前開規定,得就其與A01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A02應給付A01之差額為5,124元(計算式:15,372元-10,248元=5,124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A05、A02、A04、A00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至A05主張其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並得就其與A01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等語,因上開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A01、A05負擔,故A05無法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A02、A04、A003主張毋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上開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