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柯瓊惠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賴安聖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依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70萬元。因賴安聖已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亦已於114年9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聲請人與賴安聖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迄今尚未終結,仍在審理中,而賴安聖雖已於114年2月2日死亡,但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業由賴安聖之繼承人(即柯沐瑄、賴品丞、賴品叡、韓雪)承受訴訟,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乙紙附卷足憑。又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之可能,並不因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有不同,從而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本案訴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仍在進行中,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