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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133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133元(計算式: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0元×2/3=2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