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A05、A06應給付聲請人A01、A02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A03、A04、A05、A06(下稱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A03不服提起上訴,A04、A05、A06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3負擔」;A03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096元、378,840元及鑑定費10,00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共計496,936元【計算式:108,096元+378,840元+10,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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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