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聶○○相 對 人 余○○
余○○
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A04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分別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各為1,294元(計算式:10,350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4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係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事件所支出,顯與本件訴訟無涉,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5/8(含繼承自聶○之4/8,以及再轉繼承自聶○○之1/8) 2. 被告A02 1/8(再轉繼承自聶○○) 3. 被告A03 1/8(再轉繼承自聶○○) 4. 被告A04 1/8(再轉繼承自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