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補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冠妏地政士即被繼承人A1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