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2
未 成年人 A03
A04A05關 係 人 丙OO
乙OO甲OO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5(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3、A04、A05(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A01於民國115年3月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OO、乙OO、甲OO分別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
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貸款繳息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阿姨,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5年7月13日,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之簽名及印文)之內容,約定除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由未成年人三人平均繼承,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其母親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