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1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其生父金志和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近百萬之債務,聲請人欲聲明拋棄對其生父之繼承權。聲請人之父母金志和、A003於101年9月3日離婚後,約定由生父任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因生父死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任之。而聲請人之生父母離異後,生母甚少聯繫、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詎料,於聲請人辦理聲明拋棄對其生父之繼承權時,生母一昧認定聲請人之姑姑欲掠奪生父之遺產,而不願簽名。因生母怠於行使其責任與義務,顯與聲請人之利益相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金愛玲為聲請人辦理聲明拋棄對生父金志和繼承權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生父金志和、生母A003於101年9月3日離婚,並約定由生父任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生父嗣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遺債,業據聲請人提出生父死亡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訊息畫面擷圖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次查,因聲請人之生父金志和死亡後,聲請人之生母A003尚生存,且未經停止親權,故依法生母A003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生母已與生父金志和離婚,非金志和之繼承人,於辦理關於聲請人A01之拋棄繼承事宜,其是否為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亦無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之情事,故生母仍保有親權行使人之地位而得以行使親權。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拋棄繼承,並無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之生母如確實有濫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得另狀聲請宣告停止親權,嗣經法院裁定選任適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依法代理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或聲請人成年屆至,於成年之日起3個月內仍得以自己名義另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維自身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