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2
未 成年人 A04關 係 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親A01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相關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蘇彪饒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借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5年9月30日,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之簽名、印文)之內容,難謂不利於本件未成年人,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其母親之遺產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