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2
未 成年人 A05
A04關 係 人 A06
A07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5(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5、A04(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親A01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5、A04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A05、A04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A05、A04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6為未成年人A05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選任關係人A07為未成年人A04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5、A04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A05、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所載之分割方案未有不利未成年人A05、A04之情事,且關係人A06、A07分別與未成年人A05、A04具一定親屬關係,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A06、A07亦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6擔任未成年人A05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A07擔任未成年人A04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均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