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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陳○○於114年9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葉○○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稅局金融遺產清冊一站式服務專案-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43筆計新臺幣(下同)7,036,745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未成年人、陳姿潔等3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2,345,682元(7,036,745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補正狀所提出簽立於115年6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本件未成年人僅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高雄市仁武區土地、建物各一筆(均權利範圍:2分之1)共計1,744,750元,是未成年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無論聲請人所持理由為何,本院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未成年人之利益,然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關係人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