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江錦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中山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民國115年6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遭相對人傷害,爰聲請核發保護令云云。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關於聲請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如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本次家庭暴力行為。至就繼續侵害之危險部份,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除本件聲請之事由外,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迄今,相對人是否有再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如是,請詳述家暴行為之時間、地點、家暴行為態樣,並提出相關證據」,此有本院115年6月22日高少家秀家司康115司暫家護字第45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該等事件發生時間距今已久,尚難以該些過往事件認聲請人現有再遭相對人家暴之危險。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