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潘秀屏相 對 人 黃銘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曾於飲酒後酒醉發酒瘋,徒手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5年6月6日22時許,兩造飲酒後一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言談間論及過往相對人的負面經歷,相對人感到生氣,被害人便以拍打相對人身體之方式欲讓其冷靜,未料相對人仍氣憤難平,竟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左臉頰。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調查筆錄1份。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㈢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㈣照片2幀。
三、本件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