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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陳臆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運泰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為證,惟上開資料係依據聲請人之陳述所製作,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主張屬實。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相關證據(例如: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影光碟、驗傷單、傷勢相片、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或其他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事實發生之證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事實發生之證據,則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