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潘虹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廷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出分手,惟相對人不願分手,遂持續前往聲請人住處及工作地點要求復合,甚而前往聲請人母親住處向其打探聲請人近況及動向,並央請其協助兩造復合等語,令聲請人感到困擾,且聲請人擔心有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115年6月4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通報表、評估表均為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經本院115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得釋明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物。(例如:驗傷單、傷勢照片、毀損物品照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影光碟、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內容或其他足以釋明上開情事之證據),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惟其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之事實或急迫危險存在,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