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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蔡宥榛相 對 人 徐自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本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爰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經查,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包括「你們惹毛我、會死人的」、「打給潘家偉、愛打繼續打、這次把手砍斷、刀我的車上有」、「我是真想殺了你」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訊息畫面截圖為證,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觀諸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三、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務必參加)。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八、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1)供相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