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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3號聲 請 人 馬欣萍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嚴國才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為言語暴力。嗣於民國115年7月18日16時許,兩造間因開冷氣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辱罵聲請人不要蹭其水電、叫聲請人滾、稱聲請人以前做妓女等字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聲請人之115年7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錄音檔譯文為證,惟觀諸該錄音檔譯文內並未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辱罵情形,且上開調查筆錄係警方依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兩造間另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發生時間為115年4月4日),案發經過記載為口角衝突,具體內容是否確有涉及家庭暴力行為猶未可知。本院於115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物(例如:驗傷單、傷勢相片、毀損物品相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影光碟、電話通聯紀錄、手機LINE對話內容或其他足以釋明上開情事之證物),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電聯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其有領取補正通知書,惟沒有補正資料要寄送予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之事實或急迫危險存在,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