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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5號聲 請 人 雷莉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政達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胞兄,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長期恐嚇聲請人。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兩造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朝聲請人扔筷子、言語恐嚇聲請人,並阻止其報警,過程中聲請人右手食指受有擦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於9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固據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認相對人於114年1月28日及115年7月14日等之言行舉措固皆有值得非難之處,而或得以他法相繩,然觀諸事情經過、聲請人回復之情狀,此應係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就財產等議題對立下所生之衝突摩擦,而非相對人欲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別。本院依現有之卷內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有何遭受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聲請人繼續有施暴情事而有受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