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0號聲 請 人 陳思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秉宏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傳長篇簡訊及電話要求聲請人配合時間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及要求聲請人返還房子鑰匙。因相對人一直電話騷擾,爰聲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明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家務分擔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庭暴力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一直催促聲請人辦理離婚手續及返還房屋鑰匙,並在聲請人娘家大吼大叫,且相對人曾傳送訊息「反正你就是31號前搬完,我若31號放假沒辦到,你等著看我怎麼鬧」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此等行為,並非其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而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行為」要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有何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再家庭紛爭事件,往往有複雜之成因,當事人間常因感情糾葛、經濟因素、權力分配及傳統社會觀念等,衍生不斷之衝突,雖遇爭執衝突時,當事人有權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然保護令有其特殊之功能性,且司法介入家庭紛爭仍有其侷限性,無法圓滿規範解決所有家庭成員間之衝突,是法院審酌保護令之核發時,仍應回歸保護令之前揭規範目的,於個案中考量加害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是否有長期性、被害人有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等,綜合而為評斷。若保護令之核發尚無必要性,則當事人間面對其等家庭紛爭之解決,仍應以彼此協調退讓等方式,為自主之解決。準此,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