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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於民國115年8月21日19時38分許,相對人因聲請人飼養之寵物狗吠叫而欲攻擊之,聲請人見狀即出聲喝止相對人,未料相對人竟毆打聲請人頭部數下,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遂對相對人稱我都生病了、你還這樣對待我、我很想去死等語,豈料相對人竟回覆稱「好啊!那你就去死最好」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家庭暴力情節,固提出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揭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所製作,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雖顯示聲請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然其傷勢是否係相對人所造成?抑或係在何種情況下所造成?並非明瞭,且聲請人亦未釋明除所主張之115年8月21日家庭暴力情形外,聲請人之前是否亦曾有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或聲請人有繼續受暴之虞之事證,致本院無法即時判斷該次事件是否為偶發性單一事件、又或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除115年8月21日情形外遭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物,該通知業已於115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人未就其主張有繼續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危險存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陳述,於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惟倘日後若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