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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聲繼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 明 人 李○○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具狀人A01:(一)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A03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A03之配偶且具我國國民身分,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係為我國國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依首揭民法規定,其本得基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必要,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