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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即失蹤人柯○○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所謂「保存行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改良行為」則指增加財產之效用或價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財產管理制度,故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蔡建賢律師為失蹤人A01之財產管理人,今利害關係人柯○○與失蹤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惟因失蹤人早年出往海外行蹤不明,致柯萬居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失蹤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失蹤人財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動處分,惟地政事務所仍要求聲請人提出鈞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許可,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規定,聲請許可失蹤人系爭土地之處分移轉許可。其次,因失蹤人之財產仍在調查整理中,但並無任何動產現金,聲請人目前係以代墊方式支付財產管理費用,柯○○等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失蹤人,若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將面臨訴訟及負擔裁判費等損失,亦有違柯○○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目的,爰依法聲請許可失蹤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蔡建賢律師為失蹤人A01之財產管理人,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114年度司財管字第○○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說明,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蹤人之財產,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