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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即失蹤人A01財產管理人

一、上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