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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A02於115年4月30日22:30就完全失聯,目前得知A02已出境至馬來西亞,但完全無法跟家人聯絡、失蹤,因A02有債務要處理,聲請人要代為清償,因A02現行蹤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為證。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失蹤人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經本院職權調取A02之入出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於115年6月10日以移署資字第1150078353號函檢送A02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份,顯示A02最近一次「出境日期:2026/05/01」、「入境日期:2026/06/05」等語,足見A02近期尚有入出境情形,故本院至多僅能認聲請人不知悉A02所在,尚無從認定A02失蹤或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