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張順集為其輔助人。惟聲請人與其父親間有不當得利訴訟應賠償損害之情形,且由本院訴訟繫屬中,因雙方行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5款及第5項所明定,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載明聲請事項,是本件聲請之程式顯然有所欠缺。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茲因聲請人114年10月31日所提家事聲請狀未據簽名或蓋章,是請提出經聲請人本人簽章之家事聲請狀正本。㈡聲請事項應具體表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欲辦理事項、請求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繫屬法院及案號,並請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聲請事項(上開書狀應經聲請人簽章)。」,上開通知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