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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1(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 OO0年 OO月 OO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被A01、 OOO共同收養為養女,養父A01於99年12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先於101年7月3日,經法院裁定與OOO單方終止收養關係,現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A01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A01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