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關 係 人 A0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0年3月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經甲OO收養為養子,惟養父甲OO前於民國80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OO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養父甲OO為聲請人之四叔公之子,因養父未婚無子,於72年9月28日經聲請人本生父母將聲請人出養於養父甲OO,斯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僅名義上出養,實際上仍與原生家庭同住。又養父甲OO已往生逾30年,而生母A001希望聲請人得以回歸本家,共享天倫,而聲請人之本生家庭兄弟姊妹均同意其回歸本家,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