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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共同收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4願共同收養A04之胞兄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5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A05及其生父母A01、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為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所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生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5及其生父A01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被收養人之生母A02雖曾於收養同意書上簽名,但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15年3月18日到庭接受調查,本院依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最新地址「○○縣○○鄉○○000號」送達,然均遭郵務單位以「查無此址」退回,是生母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表示意見。

㈡經收養人A04到庭陳述:「被收養人A05幼稚園以前,是我前

大嫂跟哥哥一起照顧,就是他們兩個人還沒有離婚以前,但離婚之後,小孩們先在奶奶家,後來再由我來照顧。…(司法事務官問:被收養人A05從小到大的扶養費由何人負擔?)我們兩個人一起負擔,生母沒有負擔過。(問: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後,生母是否有聯絡過你們要探視被收養人A05?)有,曾經有過,他們兩個人剛離婚時,後來就慢慢沒有聯絡,最後完全沒有聯絡了。曾經前大嫂也有寄過一箱東西要給三個小孩,這一、兩年前大嫂有出現,都是跟小孩要錢,這一次被收養人A05回去外婆家拜年的時候,就有跟被收養人A05要紅包。」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另據關係人甲OO即被收養人之胞姊到庭陳述:「(問:有無與

收養人A04同住過?)有,我國一的時候,收養人A04、收養人A03把我跟兩個弟弟接回家照顧,我是家中老大,還有兩個弟弟,幼兒園住在六龜,跟爸媽同住沒錯,但很常被送去跟桃源的阿嬤同住,什麼原因會送我們去阿嬤家我不知道,我的印象國小一年級的時候,來楠梓跟外婆與爸媽同住,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八八風災當時,暑假我在山上,後來我被救到旗山,從那時候一直跟阿嬤同住,我六年級遇到風災後,我跟阿嬤同住沒多久,爸媽離婚的。(問:這段你搬遷的歷程,被收養人A05都與你一起?)對,被收養人A05都跟我一起。(問:被收養人A05出生之後,由何人照顧?)有一小段時間是我跟阿嬤在山上過,我也會協助阿嬤照顧被收養人A05,也幫被收養人A05包過尿布,後來有一段我們在六龜生活,後來讀國小來楠梓跟外婆在一起,跟外婆同住的時候,爸媽會回來,但印象中很常不在家,他們在忙什麼我不知道。…(問:當時為何收養人A04接你們三個小孩回家照顧?)因為我們三個小孩很調皮,阿嬤年邁體力無法負荷,加上生活上的費用阿嬤也不是很能提供,後來收養人A04將我們三個接回去中華路上的租屋處照顧,我們三個小孩跟收養人A0

3、A04同住,當時被收養人A05讀國小三年級,後來收養人A04買房子,我們就搬到○○的新房子去住。(問:跟叔叔同住的時候,爸爸媽媽都沒有來探視你們?)都沒有出現過,和叔叔同住後約三年,我國中的時候,我爸爸在杉林出事,醫院打電話來給叔叔,收養人A03就想說把爸爸接回來一起照顧,叔叔有徵詢我們三個小孩的意見,但收養人A04與我們三個小孩都說不要。…(問:跟兩位叔叔同住期間,媽媽都沒有來探視也沒有負擔過你們的生活費、學費?)都沒有來探視過我們,生活費、學費都是兩個叔叔在負擔,我爸爸也沒有負擔過,跟阿嬤同住的時候,我爸爸也會叫我打電話給叔叔,跟叔叔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5月1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㈣依收養人、關係人之陳述可知,被收養人生父A01、生母A02

係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生父為親權人,當時被收養人為9歲。惟在此之前,被收養人及其手足甲OO、乙OO經常為隔代教養,由居住桃源的祖母或居住楠梓的外祖母照顧撫育,甚至關係人甲OO「姊代母職」,承擔父母之責任,協助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長期生父母未能履行其親職功能。嗣祖母年邁,經濟能力無以支援三名未成年人,幸有收養人A04與其伴侶A03願意承擔,除接回被收養人及其手足甲OO、乙OO照顧,並負擔三人之扶養費,生父母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且生母亦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顯見生母在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中始終處於缺位狀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母A02之同意。㈤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通知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

有何不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輪流由祖母、外祖母撫育照顧,自約9歲起與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過往生父的缺位,已由收養人二人予以填補,被收養人並認同收養人二人之父職角色,並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A04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1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