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關 係 人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月1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1年8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9(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洪○○、洪○○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9、A10、A11為養子,惟收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1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三人欲回復其本姓,並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各乙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