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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收養A05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關係人A02、A01所生子女A05(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同意,雙方於115年7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財產證明文件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9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籍設高雄○○○○○○○○,且由戶政機關註記「

民國108年○月○日出境民國110年5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就是一直都住在收養人家,我認為這就是我的親生家庭。我也把收養人當作我親生媽媽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我的生父母,我不知道生父母在哪,久無聯繫,我主張生父母對我沒有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另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保母蔡蘇秀美亦表示:「收養人是我女兒,被收養人是他爸爸抱來請我照顧的,我是被收養人保母,我一直跟收養人、被收養人同住,我了解所有的狀況。」、「(問:是否認識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最近見到其生父母是何時?)有認識,我之前在做生意,被收養人爸爸把收養人抱來,我跟我女兒想說可以一起照顧,他爸爸本來有說要給保母費,但只給過一次,我們跟他爸爸說應該要給我們奶粉、尿布錢,他說上班不方便所以也沒給,後來生父也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了。我們看過一次被收養人媽媽,後來被收養人媽媽告訴幼稚園說他另外有家庭,不要這個小孩了。所以被收養人從小到大幾乎都是由我和收養人在扶養照顧、支付扶養費,我認為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完全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義務。」等語(見上開同一筆錄),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