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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薛○○關 係 人 薛○○

歐○○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其聲請,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然規範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自以撤回全部聲請而無庸再以法院裁判程序終結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其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5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5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嗣收養人A04於115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並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被收養人A05為本件聲請時,固有提出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因認可收養後,會影響我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以我們必須再思考後再決定是否續行聲請,如果決定撤回,我們會再提出撤回狀,如果決定續行聲請,會再以書狀告知法院。」等語(參見115年1月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嗣收養人於115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認可收養之聲請。又本件僅聲請人即收養人具狀撤回聲請,另一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並未具狀撤回聲請,本件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仍須以裁判終結之,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之要件,收養人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