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蕭○清代 理 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妡
林○洧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靜關 係 人 陳○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與關係人A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5、A06為養女、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聲請狀、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4號債權憑證、收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A0
2、被收養人A05、A06及其等生母A03進行訪視,以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父A01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母雖有社會福利補助及長照喘息服務分擔照顧壓力,惟其非正式照顧系統薄弱,因此在經濟與照顧上仍仰賴收養人之工作收入與協助,又生母可看見收養人長時間照顧並接納具有身障狀況之被收養人,亦觀察被收養人在言語及行為上皆視收養人為父親互動,故同意本案出養;被收養人A05、A06受限於智能障礙難以理解收養意涵,於訪視過程中亦無提及自身對於收養之看法,故無從了解其等被收養之意願;社工肯定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的情意與承諾,惟其受限於成長經驗及個人特質,使其鮮少進行教養上之決策,親職功能仍有進步空間,又因家中同住人口眾多,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整體照顧品質不佳,社工評估收養適當性低等語,此有該會民國115年4月10日聖功基字第1150195號函所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本院肯認收養人多年來照顧被收養人,實際付出其心力,惟查收養人之親職功能尚需加強、整體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現階段收養之適合性低,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