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收養A05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01前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5(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及其生父A01同意,雙方於115年5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7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雖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不同意出養,並稱:「被收養人就
讀國小時是我最後一次見到他,但是隔太久了,當時被收養人幾歲我不記得了,被收養人生父不讓我跟被收養人連絡,所以在那之後我再也沒有跟被收養人見面。」、「(問:有無給付扶養費?)沒有,我的錢都被被收養人生父拿走了,當時離婚我是二手空空的回家,所以我哪來的錢給付扶養費,我沒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我沒有錢怎麼給付。」等語(見本院115年10月○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逾二十餘年未見面,此與被收養人到院表示:「我不知道我生母在哪,很久沒有見面了。大概在我國小父母離婚的時候,有見面過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見過生母。我不知道生母是否知悉本件收養。」、「最後一次見到生母是在我國小的時候,我不清楚生母有沒有給扶養費。生母沒有來看過我,都是收養人與生父照顧我。」、被收養人生父亦稱:「…我知道生母在離婚後有一次去學校看被收養人。我曾經有請被收養人生母可以帶被收養人去麥當勞等地,但都拒絕。後來我認識收養人,生母就再也沒有聯絡過了,所以生母沒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也沒有來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均見本院115年7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相符,是本院認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數十年未連繫互動,無論被收養人生母所持理由為何,惟事實上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向本院表達收養意思明確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