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即 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㈠陳報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所定之親屬關係,並提出釋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等)。
㈡如雙方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定之親屬關
係,應依同法第17條提出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三、本裁定不可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