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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顧〇〇代 理 人 翁羚喬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氏〇〇(〇〇〇、女、越南國人、西元000 0年0月0日生)

住〇〇〇〇省〇〇社〇〇邑第〇組000 號居〇〇〇〇〇市〇〇坊〇〇〇街區第 〇組0/000號法定代理人 氏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A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為我國人,被收養人A02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生活照片、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母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便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且無聯繫,由其獨立承擔扶養責任,現被收養人於越南由生母之父母協助照顧,然其等年紀漸長且健康衰退,故期望被收養人來臺團聚,且生母與收養人婚前即有收養被收養人之規劃,現二人有穩定生活與經濟,而收養人願意接納被收養人並共同承擔親職責任,為生母同意出養之原因;收養人所提收養動機基於完成生母團聚之心願,並願意共同養育被收養人,然收養人坦承目前尚未與被收養人建立情感基礎,現階段收養人雖已嘗試建立關係連結,惟仍處於找尋合適互動模式之階段;被收養人於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角色陪伴,目前表示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惟經訪視了解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對彼此關係之認知、互動經驗及情感表達仍有所落差,尚難評估兩人是否已建立穩固之親子情感依附關係等語,此有該會115年4月21日聖功基字第1150226號函及115年7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50378號函所附之上開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係在具備實質親子情感關係以及實際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創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使親子關係更為完善,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內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有互動關係,然相處時長及頻率有限,且雙方因語言差異亦僅具備基礎之溝通能力,故尚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實質情感依附關係,又被收養人在越南已建立穩定生活環境、就學規劃與人際關係,倘轉換生活環境,在語言溝通、教育制度適應及建立新的人際關係等皆將面臨相當的挑戰與壓力,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現階段之情感關係及收養人所具備對被收養人之教養能力、與其溝通之語言能力是否能具體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臺後所生之適應問題,以銜接其在臺生活,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