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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艾薇菈關 係 人 姜王桂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前經A01、A002共同收養,然養父A01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A03與養父母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得單獨終止」,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為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養父A01、養母A002共同所收養,而其養父已死亡等節,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養父、養母戶籍謄本為證。次查,聲請人之養母目前尚生存,並未死亡,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聲請人若欲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以合意終止為之,始為適法。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中,未經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