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佳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妘禔法定代理人 王宣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1前所生子女A03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1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及職業證明文件、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四、綜合評估…(三)然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目前態度較為保守,並表達希望能於被收養人不知悉身世的情況下完成收養程序,反映兩人對於身世告知可能帶來的影響存有較高的擔憂。考量被收養人已進入青春期階段,建立自我認同為其發展核心,明確身世認知不僅是兒少權益,也能避免意外得知身世影響親子之間的信任關係。另觀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可能受各自原生家庭背景及個人成長之經驗,進而影響其對身世議題之態度與擔憂。因此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除增進身世告知相關知能外,也適時尋求個別或夫妻諮商資源,除釐清並梳理自身對原生家庭及身世議題之擔憂外,也能夠透過諮商共同討論彼此對家庭、親職及收養之期待與顧慮,有助於增進彼此理解與溝通,也能提升婚姻關係之穩定與教養合作之能力。待其充實相關知能、有充分之心理準備,並確保孩子對收養有正確理解與認知後,再提出收養聲請,以利家庭關係發展更為穩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5年5月5日聖功基字第1150249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係105年10月6日出生,業已年滿7歲,依法
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雖本件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上均有被收養人用印,然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向訪視社工之陳述,及其等分別於115年3月25日、同年7月1日具狀稱:「…希望開庭不傳喚被收養人」、「…收養中的其中一項為身世告知,主要目地為告知被收養人實情(目前沒有告知的打算)」、「…A03的認知A02就是爸爸」、「…傳喚開庭時,是否能不要傳喚妹妹A03,讓妹妹依然把本人A02認定是親生父親」等語,顯見本件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係其親生父親,實不知悉其與收養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本院無從認被收養人知悉其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契約、及關於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等情事,亦即本件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上雖均有被收養人之用印,惟是否為被收養人之真意?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具備法效意思?以及雙方對於收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均非無疑,是已難認本件收養契約有效成立。又考量被收養人年滿7歲,依法係有在本件收養事件中基於程序主體性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因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以諸多考量為由而向被收養人蓄意隱瞞身世,導致本院無從判斷被收養人之真實意願,亦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契約尚有未明,且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記載,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