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3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04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⒈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⒉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⒊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⒋具有良好道德風尚。⒌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經查:收養人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關於收養法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同時符合我國與越南法規始得准許,合先說明。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民國89年1月26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查知收養人前因竊盜案,業經判決處刑而紀錄在案,且並非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所定應不予記載之案件紀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收養人前案紀錄表,查知收養人除上開竊盜案經判決確定外,收養人亦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等情,此有收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從而,收養人既尚未符合前開越南收養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