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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4月2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經A01單獨收養為養女,惟養父A01前於民國98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A01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聲請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收養人、聲請人本生家庭成員之除戶謄本,核閱屬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因養父A01與聲請人本生父母關係良好,從而聲請人本生父母於67年將聲請人出養於養父A01。聲請人於收養期間,雖與養父同住,但仍與本生家庭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稱呼本生父母為「爸爸、媽媽」、稱呼收養人為「乾爹」,且於收養人晚年亦已盡扶養照顧義務、辦理身後事與定期祭拜。再以收養人死亡距今已逾17年,而聲請人本生父母、兄長均已歿,養家已無親屬,而本生家庭則尚有遠親如堂兄等人仍有續為聯繫,聲請人希回歸本家,改回原姓,係出於對於自身身分認同,別無其他利害關係,考量其動機純良,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7-16